河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运输
非现场执法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工作,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运输(以下简称“治超”)非现场执法工作。
本办法所称治超非现场执法是指在货物运输主要通道、重要桥梁入口、货运源头出口等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车超限运输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通行车辆号牌、轴数、车货总质量和超限量、超限率、检测时间、检测地点等信息,经审核确认后,依法对违法行为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理的执法方式。
第三条
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超非现场执法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将治超非现场执法建设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予以保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将治超非现场执法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征求同级执法机构意见,与公路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运行。
已通车公路,可以结合当地治超工作实际,将治超非现场执法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安全防护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建设。
第六条
治超非现场执法系统由检测预告标牌、车辆超限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超限信息提示设备和必要的交通标志标线等组成。
检测预告标牌主要包括车辆进入非现场执法路段或区域的提前告知。
车辆超限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主要包括动态称重检测设备、车牌识别抓拍设备、视频监控设备和信息数据智能处理系统等。
超限信息提示设备主要包括可变情报板和标牌,实时显示车辆超限信息,告知卸货场所在位置。
第七条
治超非现场执法动态称重检测设备应当符合GB/T 21296《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等国家及行业技术标准;车牌识别抓拍设备应符合GB/T 28649《机动车号牌自动识别系统》等相关规定和有关要求;视频监控设备应符合GA/T 99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视频取证设备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和有关要求;交通标志标线应符合GB 5768《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相关规定和有关要求。
第八条
车辆超限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九条
治超非现场执法设备建成后,由省辖市或直管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正式启用前,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并提前15日将位置、基本功能等向社会公示。
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将治超非现场执法设备统一接入省级治超信息系统。未接入省级治超信息系统或未按规定公示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利用车辆超限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发现涉嫌违法超限运输行为,应当进行现场告知提示,通过设立的标志标牌、显示屏等,引导车辆到指定卸货场卸货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治超非现场执法按照信息采集、数据审核、违法信息告知、立案调查处理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车辆超限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数据信息,应当清晰、完整、准确地反映车辆基本特征、检测数据等,并自动进行超限判定。采集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车辆外观、号牌、轴数等车辆基础信息(含车辆正面、侧后面2张照片);
(二)设备编号、检测时间、检测地点、行驶方向、车货总质量、最大允许总质量、超限吨位、超限率等,以及通过技术监控检测区域5秒以上视频;
(三)涉嫌违法超限运输货运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企业名称)、联系电话、住址等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应当安排专人对车辆超限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涉嫌违法超限车辆数据信息进行审核,主要包括:
(一)检测时间、检测地点、车辆轴数、车货总质量、超限比例等信息是否完整;
(二)抓拍的车辆外观、号牌、车辆正面和侧面图像是否完整清晰;
(三)检测车辆与抓拍车辆是否匹配,车辆轴数与实际车型是否匹配;
(四)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是否处在检定证书有效期内;
(五)检测车辆是否属于专项作业车等非载货类车辆;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数据信息。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无法识别涉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号牌的,可以利用货运车辆动态监控系统、公路视频监控系统、公安交警缉查布控系统等进行大数据比对分析,审核确认车辆号牌等基础信息,形成固定电子证据。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执法机构应当录入违法数据库:
(一)车货总质量超过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限定标准的;
(二)车辆超限运输违法事实清楚,当事人基本信息及地址、联系方式明确的;
(三)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认定违法事实的。
发现违法车辆号牌为外省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总统计,每季度报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抄告至车籍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经审核,对以下情形可以作为无效数据进行处理:
(一)抓拍图像不清晰,无法确认车辆号牌的;
(二)检测车辆与抓拍车辆不匹配的;
(三)检测数据背离经验认知明显不合理的(设备异常);
(四)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未经检定合格、维护期间或超出检定证书限定范围采集的信息;
(五)同一违法超限运输行为被重复记录或者已被其他执法机构立案查处的;
(六)专项作业车等非载货类车辆;
(七)已办理超限运输许可,且按许可要求合法运输的;
(八)其他不能认定检测数据及有效证据的情形。
第十七条
执法机构对录入违法数据库的数据信息,应当在30日内制作《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告知书》,通过手机信息或信函等方式,将涉嫌违法车辆号牌、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事实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在30日内到指定地点或利用交通运输执法案件自助处理系统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涉嫌违法超限运输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处理的,执法机构应当及时立案并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采取电话、书面及其他信息化等方式进行陈述申辩,执法机构应当以笔录、录音等方式如实记录。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依法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条
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公示车辆违法超限运输信息,推广应用河南省交通运输执法案件自助处理系统,实行网上“不见面”办案,并通过电话、互联网、公众号等信息化手段,为当事人查询处理违法超限运输记录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不陈述申辩或者经复核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执法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构制作的《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除可以当场送达外,还可以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无法邮寄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收到《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接受调查处理的,执法机构依据以下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一)车货总质量超过限定标准5%以上10%以下的,按照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的处罚标准减轻50%实施处罚;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限定标准10%以上30%以下的,按照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的处罚标准减轻30%实施处罚。
车货总质量超过限定标准30%的,按照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的处罚标准实施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鉴于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一定的误差,车货总质量超过限定标准5%以内的,按未超限运输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通过现场提示主动到指定卸货场卸货、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或交通运输部、公安部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监管:
(一)将其列为重点检查车辆,利用信息化手段将车辆违法信息推送至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由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诚信考核范围;
(二)对符合《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界定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和相关责任主体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情形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当事人名单,依法纳入“信用交通”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故意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反复倒车过磅检测、压边压缝偏离称重设备、多车辆并排或首尾紧随等方式逃避检测的,执法机构可以参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车辆超限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搜集的不按车道行驶、逆向行驶、故意遮挡或污损号牌、未悬挂或不按规定悬挂号牌以及伪造变更机动车号牌等违法信息,由执法机构抄告给当地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治超非现场执法违法信息审核、告知、处罚和推送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标准立案、未按时告知和推送违法信息、未按规定实施处罚等情形的,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涉嫌违法车辆车籍地执法机构应当督促车主或运输企业及时接受非现场调查处理,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执法机构核实违法车辆基础信息,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驾驶人、运输车辆、运输企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坚持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对路面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车辆有非现场执法案件未处理的,应告知当事人一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按照“谁执法谁普法”原则,坚持以案释法,做好治超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宣传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行全省治超非现场执法工作季度通报制度,对各省辖市、直管县(市)处理率、结案率、信用联合惩戒等指标进行量化评价,纳入年度执法工作评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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